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豐原區市區,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