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順忠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效力所及。該案之扣案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3包(總淨重0.26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白粉3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8月13日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翌日即94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其住處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3包,而就被告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1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確定,然就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3包未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3包之事實,因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扣案之白粉3包(含包裝袋3只,總淨重0.26公克),經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698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