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鍫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19分、同年7月2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8.3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1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4公里,為固定式測速器測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拍照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1月26日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有上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處分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1年7月21日及7月24日之採證相片相同,屬兩罰之情形,且伊所有之上揭汽車7月24日在家裡未出車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19分、同年7月2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
38.3公里處,因有「限速10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4公里。行車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製單舉發,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又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舉發機關分別於前開時間在違規地點分別測得原告所有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速度均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屬實。
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各3,500元,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為一行為兩罰,及101年7月24日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家未出車云云,惟經伊審視2張採證相片,其違規日期、時間及車輛與地面之相對位置,均為不同,且原告未提出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1年7月24日未出車之證據,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712-LL營業遊覽大客車,分別於101年7月21日凌
晨0時19分、同年7月2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
38.3公里處,其行車速度達時速114公里,當地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舉發機關於國道3號38.29公里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繼經該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國道行駛時速超過規定而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被告乃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1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在案,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表在卷可按(見卷第10-11頁、第36-39頁、第66頁)。又本件警方所用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38.29公里處,該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均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1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規格:13.45GHz照相式、型號:㈠主機:MRC、㈡天線:MRC、器號:㈠主機:1356、㈡天線:1356、檢定日期:100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101年11月30日)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再國道3號北向43.2公里處之內、外側均設有「前方速限降低」之標誌牌,北向41.55公里處則設有「速限100」之標誌牌,及北向39.1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於本件取締當日前,即已設置於該處,且屬固定安裝,有舉發機關102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送拍攝之該路段照片13幀在卷可參(見卷第46-53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3號北向38.3公里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堪信原告所有712-LL營業遊覽大客車,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19分、同年7月2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
38.3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採證相片相同,屬兩罰之情形,且7月
24日伊所有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家裡未出車云云,惟查,原告所有712-LL營業遊覽大客車分別於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19分、同年7月2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8..3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114公里,為設置於國道3號
38.29公里處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業如前述,由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屬固定式,原告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違規地點,因超速而為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致使上開7月21日及24日之違規行為所拍攝之地點相同,然觀諸101年7月21日及24日之2張採證相片中所顯示原告所有之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與左側分隔島上之橋墩位置不相同,且採證相片上之日期、時間、編號(7月21日之編號:8210、7月24日之編號:8776)亦均不相同,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國道3號38.29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之功能有不正常處,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有之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1年7月24日未出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所有之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於101年7月21日及24日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並無兩罰之情。
原告之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各罰鍰3,5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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