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自稱『高店長』、『 阿寶 』」之記載後應補充「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