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盧平 73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平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本院既非最後審理之法院,則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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