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季正新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季正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正新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