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47號上訴人 劉淑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本院一0八年度國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㈠就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因財產權起訴,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訴利益為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元;㈡就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叁萬伍仟柒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柒佰元,並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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