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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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13.6%計付,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7萬2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被告。
㈡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慶豐銀行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年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計付,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56萬104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
12.114%)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施盈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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