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閩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23號)。茲因聲請人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96年度存字第6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623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