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陳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上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用完畢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段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對陳玉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慧
檢察官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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