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湘傑 相對人即被告 許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湘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宏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許照美 所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金806,415元(含孳息在內)遺產,應由兩造各自依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當庭變更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照美所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金770,596元(含孳息在內)遺產,應由兩造各自依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比例負擔,上開案件並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本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即應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5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2人,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本院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比例負擔,依法各應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核徵裁判費4,240元(計算式:8,480元×1/2=4,24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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