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49號再審原告 林美芳 再審被告 林薛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第6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7年度上易第6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與連帶債務人 林本源 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後,並未對林本源起訴求償,而再審被告對林本源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不問再審原告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應依民法第276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280條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賠償之數額扣除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方為適法。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期間為96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13日,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期間以外之照片證據及林本源之通聯紀錄,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顯違背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林本源間有違反社會倫理之往來,卻未具體指出往來之內容為何,且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顯與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不相當,是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再審被告係於其配偶林本源死亡後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單獨」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與林本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許,且再審被告並未請求再審原告與林本源負「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連帶債務人林本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林本源應分擔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而再審原告援引之參考見解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參照前述說明,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期間
外之照片及林本源之通聯紀錄,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且核定之損害賠償數額顯與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不相當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居家生活照片、林本源之電話通話明細,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然因再審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之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認定再審被告僅得對再審原告在未罹於前述消滅時效之96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13日期間內請求損害賠償,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慰撫金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依照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
,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2頁),並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497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本件顯亦無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析,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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