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蜀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秦蜀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均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又上訴人學歷低乏,所犯之罪未直接造成社會傷害,亦無具體被害人,僅係自戕行為,足堪同情。原審未考量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可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訴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又其所犯之罪
未直接造成社會傷害,僅係自戕行為,足堪同情,原判決未考量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可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為由,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不合。況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是上訴意旨僅抄錄原判決「尚具悔意、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部分文字,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應減輕刑度,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