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尹雯雯 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卻假借慰問金之名義,上訴人只好用慰問金請求賠償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的慰問金是上訴人所應得的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有違背法令,於民國94年6月6日願給付資遣費,迄今仍未給付,已違反勞基法,且偽造文書,沒有要給付任何費用,卻答應要給慰問金。以上二件事有違法,請查明被上訴人公司玩文字遊戲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等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卷附上訴狀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趙雪瑛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