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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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梁嬌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梁嬌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103年5月
6日」應更正為「103年5月26日」)。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黃忠平 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被告張梁嬌蘭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梁嬌蘭與黃忠平間,因與第三人間債務生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旁涼亭前,公然辱罵黃忠平「去拿精神病的藥來吃」等語,足以詆毀黃忠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忠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梁嬌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合,並與證人 陳秀霞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張梁嬌蘭係伊朋友,當時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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