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洪培綺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表示為行政錯誤,不可移送與被告相同之法院,而應移送至直接上級法院等語,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1紙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件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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