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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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宇容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趙若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若希人車滑行至內側車道,適 蔡譯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撞擊趙若希,趙若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骨折、手開放性傷口及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109年4月10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