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張巡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度豐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復有明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2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交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張志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意旨雖謂:伊祖母不知信件重要,收起未告知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父簽收判決正本之效力,與送達被告本人相同,無論被告之父有無轉交被告,對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被告上址住所係位於臺中巿豐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9年3月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被告遲至109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印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