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家成與 李俋萱 因感情及金錢問題,屢生爭執,詎蔣家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李俋萱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一巷五六之三號處所內,未經李俋萱之同意,徒手竊取屬李俋萱所有之HUAWEI牌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郵局劃撥收據及匯款執據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行動電話帳單二張、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繳款單及催繳單共二十張、房屋租賃契約二本、房屋稅繳款書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帶離前揭處所。 嗣李俋萱 返回前揭租屋處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究辦,並由警方經蔣家成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分別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郵局劃撥收據及匯款執據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行動電話帳單二張、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繳款單及催繳單共二十張、房屋租賃契約二本、房屋稅繳款書一張等物(均業已發還李俋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俋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蔣家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在李俋萱住處,拿取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郵局劃撥收據及匯款執據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行動電話帳單二張、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繳款單及催繳單共二十張、房屋租賃契約二本、房屋稅繳款書一張等物,且員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其身上扣得之手機為李俋萱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李俋萱交給伊,請伊幫忙修理,其餘單據是伊幫李俋萱繳款的證明,伊拿該等物品是要證明李俋萱有積欠伊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李俋萱臺南市○○區○○路○段○○○巷五六之三號住處,取走李俋萱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郵局劃撥收據及匯款執據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行動電話帳單二張、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繳款單及催繳單共二十張、房屋租賃契約二本、房屋稅繳款書一張等物品,且取走時未經過李俋萱同意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李俋萱於警詢、偵卷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上開物品照片四張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是被告未經同意即將李俋萱所有之物品,擅自拿取攜離,上開物品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確實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脫離原所有權人李俋萱之支配,改移入被告之權力支配下,原持有支配關係已遭破壞,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拿取上開物品係為證明李俋萱有積欠伊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云云。然被告既明知上開物品均係李俋萱所有,並非其所有,其擅自將該等物品取走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顯然係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擅自拿取,難謂其無將該等物品作為自身所有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有在海佃路跟府安路檳榔攤那邊等李俋萱,要問她什麼時候還我錢,李俋萱說要去海南派出所講,到了派出所後李俋萱有打電話請三位朋友來,我叫李俋萱那三位朋友等一下,我去拿單子給他們看,所以我離開海南派出所去李俋萱住處拿那些單據證明給他們看,拿了之後我又再回到海南派出所證明給他們看,跟李俋萱還有那三個人講,我說你們看,然後在那邊講很久,後來有一位先走了,我就去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背面)。是依被告自述其前往李俋萱住處拿取上開物品後有再行返回海南派出所,並再次與李俋萱、李俋萱友人談論關於李俋萱有無積欠款項一事,而被告對於上開物品若無不法所有意圖,於出示後即應返還與李俋萱,惟被告並未立刻返還,顯然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作為自身所有,得以任意拿取隨身攜帶而不返還,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採信。
(三)又員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除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李俋萱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郵局劃撥收據及匯款執據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行動電話帳單二張、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繳款單及催繳單共二十張、房屋租賃契約二本、房屋稅繳款書一張等物品外,復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李俋萱所有之HUAWEI牌行動電話一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係李俋萱於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委託其修理云云,惟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因其主觀認為李俋萱有積欠其債務,為催討而特意在海佃路與府安路等待李俋萱經過,並於同日在海南派出所外為債務一事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與李俋萱之間顯然關係已非友好,李俋萱豈會於前一日尚委請被告修繕行動電話?再者,證人李俋萱就上開行動電話有無委請被告送修一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辯稱他拿走你手機是因為壞了,要幫你拿去修理?)沒有,手機沒有壞掉是放在餐桌上」等語;復於本院證稱:「(你四月二十四日白色手機有無拿給被告?)沒有;…(你白色手機本來放在何處?)本來都放在我書桌,那天早上上班忘記帶,我放在餐桌上」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是證人李俋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交與被告送修,而係擺放在其住處餐桌。參以上開HUAWEI牌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二分、十時十四分、十六時四十八分,以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二十三時一分、二十三時十五分,均有撥打、接聽之紀錄,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則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李俋萱之行動電話於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均能正常使用,應無損壞送修之需要,亦堪以佐證證人李俋萱證稱其行動電話並未交與被告送修、擺放在其住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李俋萱於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其送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係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李俋萱住處竊取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房屋租賃契約、各項單據等物品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一併竊取。
(四)綜上,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李俋萱住處,竊取李俋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郵局劃撥收據及匯款執據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行動電話帳單二張、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繳款單及催繳單共二十張、房屋租賃契約二本、房屋稅繳款書一張等物品,並有將上開物品作為自身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堪認定,被告辯稱行動電話係李俋萱委託送修,其餘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判決就被告行竊時間,雖誤認係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所為,惟此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尚無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取走行動電話係經告訴人同意、其餘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辯,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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