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 葉庭珊 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15元、14,876元,因上開機車尚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額動產抵押,且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險解約金15,291元。復查,聲請人主張現於CloudAD雲數位公司接案為業,並兼職擔任安麗直銷商,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50,054元,現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因聲請人自陳因工作為論件計酬但111年下半年度起分案量較少而收入降低,故認聲請人所得有回升可能,而依其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即50,054元認定其還款能力,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即自原公司退保,並將勞保改投保於職業工會,薪資降低原因應非其所自陳公司分案量減少,而係因轉換合作公司導致,故認應以現職自陳月薪30,000元認定其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險解約金15,291元,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
協商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向該院聲請更生,然因結婚搬至配偶戶籍地,經該院將更生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依本條例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為109年12月27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為方便計算本院逕以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核算,而聲請人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95,579元、600,651元,扣除以110、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191,580元、204,912元後,剩餘金額為999,73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低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再以聲請人自陳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
6,21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為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7.4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臺灣銀行24411211.5%1610台北富邦898134.23%592國泰世華198000.93%130聯邦銀行119720.56%79中國信託000000073.4%10276和潤企業1839508.66%1213(暫保留)仲信資融151000.71%10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14000清償成數47.47%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1.本表所載債權金額、債權比例與債權總額係依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7.4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