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異議人即被告 黃忠仁
蘇淑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守婷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忠仁、蘇淑貞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嗣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蘇淑貞仍不服該裁定而提起再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蘇淑貞聲請閱卷後迄今,仍未見高雄高分院駁回再抗告裁定在案,然即收受本院定勘驗期日、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報上開於法有違之情事,並就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高分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蘇淑貞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後,上開裁定業於同月30日合法送達於蘇淑貞,蘇淑貞猶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故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蘇淑貞戶籍地而確定在案乙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其後,高雄高分院並將該聲請迴避案全卷送回本院原承辦股,並由原承辦股於112年8月28日函送本股以併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內,有本院民事庭112年8月28日橋院雲民淨112年度聲字第3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45頁),且該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3號全卷確已置於卷外,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以,本院定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整勘測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西段七小段44-2、44-3地號」土地,並於地政機關檢送測量成果圖後,定於113年5月23日上午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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