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彬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係基於向被害人 陳泰瑞 收取借名購車款項之單一侵占目的,而分別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3月8日某時,侵占被害人所交付用以償還車貸之款項,因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託以繳交之車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所得僅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2名小孩尚待撫養、經濟狀況非佳、屬中低收入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被害人表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其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獲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依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7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0號108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蔡仁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彬與陳泰瑞(原名 陳洧翔 )為朋友。緣陳泰瑞於民國105年間向蔡仁彬借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由蔡仁彬為借款人,陳泰瑞為保證人,並於105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2萬元之本票1張予裕融公司,2人約定由陳泰瑞使用該車並繳納貸款。惟陳泰瑞僅繳納105年4月17日第一期分期還款後,即未還款,經裕融公司拍賣上開車輛仍不足清償,遂以蔡仁彬、陳泰瑞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准予強制執行。蔡仁彬因而於107年2月13日15時許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連昭婷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陳泰瑞出面談論車貸返還之事,蔡仁彬、連昭婷、林瑋(蔡仁彬友人,年籍不詳)、陳泰瑞即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克萊咖啡館談論車貸事項,蔡仁彬與陳泰瑞協議陳泰瑞共須支付75萬元予蔡仁彬,由蔡仁彬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車貸後,當日即由陳泰瑞姐姐 陳昱潔 為陳泰瑞交付現金25萬元予蔡仁彬做為清償裕融公司上開車貸之用,由林瑋當場簽立收據1紙交予陳泰瑞,陳泰瑞另簽發面額51萬4,000元之本票1張(由陳昱潔為連帶保證人)交付蔡仁彬;又蔡仁彬委由不知情之親友 周杰文 (年籍不詳)於107年3月8日某時,在上址克萊咖啡館與陳昱潔洽談,由陳昱潔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周杰文,周杰文遂交付清償證明及前開本票各1張予陳昱潔,周杰文再轉交收受之現金50萬元予蔡仁彬。詎蔡仁彬於收受陳泰瑞用以清償之75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所收受之款項逕自挪作他用,未用以清償裕融公司之車貸而侵占入己。嗣陳泰瑞於108年3月間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2月10日執行命令及裕融公司扣押薪資函,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仁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得陳泰瑞為│││中之供述│清償車貸所交付共75萬元,並擅自││││挪作他用等情。│├──┼───────────┼───────────────┤│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姐姐陳昱潔│證明證人陳昱潔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告訴人陳泰瑞交付現金共75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車貸之事實。│├──┼───────────┼───────────────┤│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昭婷於│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昭婷幫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繫告訴人,並相約於107年2月13││││日15時在克萊咖啡館談論車貸之事││││實。│├──┼───────────┼───────────────┤│㈤│本票、收據、簡易借據、│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清償證明影本各1張│25萬、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㈥│裕融公司貸款資料、車牌│告訴人有向被告借名購車並貸款,│││號碼2900-L2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行照影本、客戶對帳單-│清償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還款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2月10日 基院華 ││││107司執讓字第27110號執││││行命令各1份││││││││││├──┼───────────┼───────────────┤│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9年4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派出所警員 黃永昌 ,於107年2月13│││第0000000000號函1份│日有接獲報案至克萊咖啡館,其到││││場了解後,認係一般債務糾紛,故││││未特別註記於工作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蓋告訴人原陳稱:伊於107年2月13日到克萊咖啡館時,有1名自稱銀行人員到場要談還款之事等語;嗣改稱:連昭婷約伊時,係稱銀行的人要找伊等談還款之事,伊到現場後,看到有1人手上持扣款紀錄及銀行文件,伊即認為該人為銀行人員,但該人並未自稱係銀行人員,亦未出示名片等語。是以,被告是否有找人佯為銀行人員而與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已有疑義,況「銀行」亦與債權人裕融公司有別,難認此可謂為詐術;又被告固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然並未見其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尚難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責,核其所為應論以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