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8號
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 陳言愷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被告 阮竹梅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之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言愷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
阮竹梅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言愷:其雖有涉犯妨害風化等之罪嫌,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其自案發以來,未曾企圖逃匿,甚至就案情均據實陳述,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待扶養,並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動機;另本案之相關證據已扣案,本院併就全案證據調查完畢,故已無滅證或串證之虞,被告既無羈押原因,亦無必要性,縱應為保全措施,亦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阮竹梅:其並無社泛起訴書所載之重罪,且亦非應召站
經營者,可分得之犯罪所得利益甚微,於 團氏 賢離開後,亦無人代替 團氏賢 分得應召站之半數利潤,故其無從掌握或藏匿應召站之犯罪所得;另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其已甚久無法聯繫在越南之高齡父母,並尚有未滿12歲之親子待照顧,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聯繫家人確認平安,縱應為保全措施,亦應採取對於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限制出入境、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代替,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被告陳言愷經
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各罪嫌,被告阮竹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各罪嫌,均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上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3月30日裁定自同年4月10日起,及於109年5月29日裁定自109年6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後,被告陳言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涉犯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犯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外之部分均自承在卷,其他所涉罪嫌則否認犯罪。被告阮竹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坦承犯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則辯稱僅有圖利媒介應召女子A3從事性交易,但無任何違反應召女子意願或利用其處境為剝削之人口販運情形等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涉部分雖經辯護人於109年5月27日當庭表示被告阮竹梅願意認罪,惟前辯稱未有迫使被害人A2交出手機供其檢閱之情形,並就上開所涉部分均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其中等節。上開各被告所涉罪嫌,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被害人團氏賢、A1、A2、A3、A4、證人即旗下應召女子A5至A15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陳俊吉 、同案少年沈○英、吳○宇、劉○亨、被害人A1、A2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被害人團氏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通訊設備對話紀錄、員警於應召女子個人工作室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採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自應召站及成員各處搜得之應召站經營財務資訊報表,及扣案之管制刀械等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㈢又被告阮竹梅亦一再供、證述其主要收入係由越南熟人團氏
賢為其保管,並認識可招攬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仲介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本院卷㈣第89至90頁),足見其等均有流通在外之資金可供逃亡使用;被告陳言愷並曾多度與被告阮竹梅處理自越南地區來臺之應召女子接機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所接洽之應召女子甚至遍及屏東地區等地,顯見其等對於入出境事宜及可供交通聯繫之地理環境應屬熟稔,極可能逃匿、滯留境外不歸,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各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陳言愷亦供承曾帶同或指示應召站內之同案少年沈○英或其他同案少年張○偉、劉○亨為部分犯行,被告阮竹梅則負責應召站之總機事務,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PHAMTHITHU( 范氏舒 )、TRAN
THINGUYEN( 陳氏原 )亦證稱主要係聽從被告阮竹梅之指示接聽男客電話安排對應之應召小姐,足見其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本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同案少年廖○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並拘提無果,另同案少年張○偉亦未曾到案應訊,是其餘證人雖已詰問完畢,然仍無法排除被告陳言愷、阮竹梅透過上開事務、身分關係輾轉與證人廖○凱、張○偉串證之可能,故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前揭羈押原因尚存。
㈣惟考量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就本案重要情節均已坦承在卷,
且被告陳言愷就其他所涉部分之共犯分工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配合調查,全案就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所涉部分亦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預計於同月24日宣判,衡量其等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犯行情節、各被告之資力等情,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現階段命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各以新臺幣8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應足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時,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