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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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朝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7年6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25,0│││││00元││├────┼────────┼────────┼────────┤│犯罪日期│107年5月1日│107年5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第25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107年度桃交簡字│││實││第1027號│第1302號│││審├──┼────────┼────────┼────────┤││判決│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107年度桃交簡字│││決││第1027號│第1302號│││├──┼────────┼────────┼────────┤││確定│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3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9697號│11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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