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坤林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鋼圈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李金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4時8分,騎乘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OOO之O乙○○所經營之○○企業行,見四下無人且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全新之17.5吋大貨車鋼圈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李金郎於112年6月20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往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甲○○可得而知李金郎持來販賣的大貨車鋼圈2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330元之低價予以收購,之後持往變賣不知去向。乙○○發現大貨車鋼圈2個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李金郎及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628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天佑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3頁、第57-64頁;偵卷第53-55頁、第71-73頁),並有車籍資料、車輛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同款大貨車鋼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同案被告李金郎騎乘騎乘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銷售贓物之地點照片、類似規格車輪輪圈網路Big!GO價格及被告甲○○提出所提收購回收品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94頁;偵卷第75-83頁、第89-92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1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著有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鋼圈係由被告甲○○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李金郎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得,則相對於被告甲○○而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要件,且其明知向他人買受鋼圈使用,應先查明該鋼圈之來源,確認該鋼圈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上揭鋼圈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該鋼圈縱屬贓物,猶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灼然明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可得而知同案被告李金郎竊取他人所有之鋼圈,其來源不明,卻仍向其購買,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增加檢警及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性,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害人並未對被告甲○○求償,及本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經營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並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甲○○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鋼圈2個係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李金郎購買之贓物,核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