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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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96年4月17日協助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壹紙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96年4月17日協助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協助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助家公司)之負責人,戊○○之父己○○則係上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1500股。庚○○於民國96年4月間,趁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宜蘭縣○○鎮○○路○○○號11樓之建物欲移轉過戶予己○○之際,自戊○○處取得己○○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竟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盜蓋其持有之己○○印章,偽造96年4月17日協助家公司之股份轉讓書,表示己○○欲轉讓協助家公司之股份1500股予庚○○之夫 陳振欽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27日持以向明信會計事務所記帳士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不知情之乙○○○,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庚○○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之協助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壹萬股」之不實內容,委託上開乙○○○於96年5月1日,檢附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完成協助家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己○○、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證人己○○、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宜蘭縣○○鎮○○路○○○號11樓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都是戊○○辦理,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由戊○○持有,嗣戊○○同意將己○○之股權移轉與被告,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辦理,至公司之登記變更事宜,向由股東全權委託被告辦理,並非故為不實之會議紀錄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書影本、己○○印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09736155050號函所附之協助家公司96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查。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跟戊○○有在講事情。當時伊聽到戊○○在問辦理過戶是否需要印鑑證明,被告說當然要。不然怎麼辦過戶。後來被告就把己○○的印鑑證明及包含公司大小章、監察人印章,當著戊○○的面,交給伊,由伊交給乙○○○。由乙○○○蓋印章。伊拿到印章前,被告與戊○○有在處理房子過戶的事情,大概是在差不多前幾天的時間。伊拿印章去會計師事務所那邊,應該都是辦理公司股權轉讓或是異動的部分。在伊拿到公司的大小章、董事印章、己○○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隔天,乙○○○傳真股份轉讓書資料,由被告請辛○○重新繕打後,由被告蓋完章,再由被告請伊將股份轉讓書送回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乙○○○等語。依上開證述,證人甲○係由被告收受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當日攜至乙○○○處蓋章,所蓋用之文件顯非股份轉讓書,而股權轉讓書上己○○之印章,確係隔天由被告親自蓋用。從而:⑴苟甲○所見戊○○詢問過戶是否要印鑑證明等語,係同意己○○之股份移轉與被告,並提出己○○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囑被告立即辦理,被告亦立即請甲○前去乙○○○處辦理,何以竟在當日未蓋用印章,反而要在隔天傳真股份轉讓書至被告公司後,再重新繕打,蓋用印章,再由甲○送到會計事務所。顯見證人甲○所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戊○○係於96年4月16日在協助家公司將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等語,參見股份轉讓書上所載明之時間亦為96年4月17日。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雖據檢察官反詰問時答稱發生之時間係在96年4月間,確實之時間因時隔太久而不復記憶。但證人甲○於本院確已明確證稱:有帶印章至乙○○○處蓋用,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確有以甲○所持來之己○○印章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稱議事錄係依照被告委託之日期而製作,則甲○至乙○○○處蓋用議事錄之日期應係96年4月26日無誤。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應係於96年4月
26日由戊○○當場交付與被告,此與被告所稱係於96年4月16日交付等語及股份轉讓書所載日期不合,亦與證人乙○○○所稱伊係於96年4月16日以前受委任辦理股東變更等語不合,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目睹戊○○詢問過戶是否需要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被告」之陳述,是否與戊○○同意為股權讓與有關,應屬有疑。況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股份轉讓書蓋用印章時,戊○○並不在場,伊亦不記得被告在交付印章與伊時有提到是為了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等語。是甲○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乙○○○證稱:伊為被告公司製作經濟部所要求的文件,包括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伊是根據被告所述,製作上開送件報表,96年4月26日下午當天蓋完後,印章就被拿回被告公司。
伊於96年4月16日以後某日,受委任辦理股東變更,辦理股東變更的期間,並無見過戊○○,變更登記完成幾天後,戊○○有到事務所問伊有沒有變更,伊沒有告知戊○○,也沒有將資料給戊○○看。辦理股權轉讓的事,戊○○不知道,因為她後來才來問等語。經核,亦與戊○○所證確未同意被告辦理股權轉讓乙事相符。
(三)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丙○○稱:對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請乙○○○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事並無印象,好像知道被告與戊○○有吵架,講很大聲,但內容不清楚。有聽到過戶,但是什麼過戶亦不清楚。是被告主張證人丙○○聽聞戊○○同意股權讓與云云,亦不足採。況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與戊○○曾就過戶之事發生爭吵,足以佐證戊○○絕非欣然同意過戶之事。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戊○○以其父己○○名義向被告購○○○鎮○○路○○○號11樓之土地及房屋時,伊將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與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係伊與戊○○2人一同前往辦理云云。惟據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為被告,且被告並代理己○○辦理,核與戊○○所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係被告辦理等情節相符,而被告上開辯解則與事實不合。
(五)再查,土地登記申請書是96年4月25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請書收件日期為96年4月13日),於96年4月26日撤件,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在卷可查,依上開通知書稿可知,撤件時有蓋用被告之印章,原申請書件亦發還被告,由被告於96年4月26日收領等記錄甚明。被告雖辯稱撤件是被告與戊○○2人一同前往辦理,與上開通知書稿之紀錄不合。證人即羅東地政事務所徐玉惠到庭雖證述撤件時必須買賣雙方本人,惟亦證稱伊不知可否代理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戊○○確有到場辦理撤件,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戊○○所證被告與己○○上開不動產移轉之撤件,戊○○並未參與,被告並因而持有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應屬可信。
(六)復且,被告就戊○○何以同意移轉己○○名義下之1500股與被告,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僅辯稱戊○○不想做了及戊○○使公司蒙受罰款之損失云云。惟上開股權非無價值之物,此觀被告及戊○○均稱被告首度購買5000股股權時,係支付200萬之對價即明。是本件有關1500股之移轉,自無毫無對價之理。至被告所稱公司蒙受罰款之損失,係如何可歸責於戊○○,或戊○○如何因此同意移轉該1500股與被告,則未據提出反證相佐,僅徒憑被告空言,難以採信。
(七)末查,戊○○或己○○既均未同意轉讓該1500股與被告,被告據此使乙○○○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內容之文件,以辦理股東變更事項,無論是否受有其他股東之授權,均屬不實,被告主張協助家公司向來受股東授權製作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實云云,並舉證人丁○○、癸○○、壬○○於本院之證述相佐,均無解於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事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乙○○○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低、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未見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股份轉讓書1紙,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