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843號聲請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丙○○、丁○○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97年
5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2,
4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一定之金額,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