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2句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內於98年3月31日再犯相同案件」、第4行贅載「判」字應予刪除、倒數第2行第3句以下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25.6毫克(2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1.12mg/l),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承攬飯店之洗衣業務,與罹病之妻共同生活;前曾於97年7月13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於98年3月31日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身已因本次犯行腦部受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3-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內於98年4月1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判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所受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而於98年6月28日3時20分許前某時起,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3-77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啤酒」1.5瓶後,渠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3時20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為閃避車輛而撞上路旁電線杆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處理時發覺其有飲酒現象,而於同日5時13分,在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室內,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諸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與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10倍以上。另被告僅因騎乘車輛閃避用路時突發狀況即造成交通事故,顯見發生事故前已因殘餘酒精而影響其注意能力,被告甲○○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惟其仍不知信守對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時之承諾,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而難見其悔意,並置自身與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顯見非予重判不足以警惕,並維護社會公益,爰具體求刑7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