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邱鄭丹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 邱素瓊 、 邱家桂 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0號、112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鄭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邱素瓊、邱家桂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邱素瓊、邱家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新臺幣22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邱鄭丹之苑裡農會帳戶。是以,本案沒收即有可能及於第三人所得上開款項,故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