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弘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孟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於司催卷)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2年7月17日)後3個月內即112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弘光機械有限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坤旗企業社111年10月20日4萬6,515元F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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