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 林靖珠 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相對人漂流木工程行即 黃永祺 (即漂流木工程行即 陳季坊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87,71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身分證(以上皆為影本)、同意書、和解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同意書、和解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8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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