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再字第5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再字第48、49、50、51、57、
80、82、89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2年3月25日111年訴字第164至167、173、196、198、20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05年訴字第97號、106年訴字第
10、23、68至71號、110年訴字第1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認為本院111年訴字第164至167、173、196、198、20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112年再字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1│48號│111年訴字第164號│賠字第10號│├──┼───────┼──────────┼────────────┤││112年再字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2│49號│111年訴字第165號│度賠字第42號│├──┼───────┼──────────┼────────────┤││112年再字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3│50號│111年訴字第166號│度賠字第34至41、43至│││││55號(共21件)│├──┼───────┼──────────┼────────────┤││112年再字第││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國││4│51號│111年訴字第167號│賠字第3號│├──┼───────┼──────────┼────────────┤││112年再字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5│57號│111年訴字第173號│賠字第27號││││││├──┼───────┼──────────┼────────────┤││112年再字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6│80號│111年訴字第196號│賠字第25號│├──┼───────┼──────────┼────────────┤││112年再字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7│82號│111年訴字第198號│賠字第2號│├──┼───────┼──────────┼────────────┤││112年再字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國││8│89號│111年訴字第205號│賠字第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