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偵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林孝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2個多月,期間檢察官已開庭2次,被告均向檢察官坦承本身為原住民阿美族,係受雇平地人前去大同鄉地區搬木材,前後約2、3次,因僅國小程度,識字不多,就本身行為觸法並無概念,惟均據實陳述,並無隱瞞,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存在,被告經此教訓,自無再犯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約於2年前離婚,尚須撫養未成年之次男,懇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連續行竊且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依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徵詢本案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其表示「因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尚有犯罪事實待釐清,請續為裁押」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宜檢貴愛104偵2703字第13274號函及所附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閱無誤,故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之羈押,尚不能以具保而替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