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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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8號、109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桂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桂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第17行所載「20時50分」應更正為「20時49分」、第21行所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 徐雅玲 、 李思慧 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告訴人徐雅玲、李思慧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交付前開帳戶係欲取得借款,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借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8號109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許桂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桂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至31日(周三)之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長治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及個資(個資另以通訊軟體告知),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 蘇倖瑩 、 吳俊毅 (上2人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帳戶、個資及許桂禎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資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許桂禎等人名義申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及所生虛擬帳號,許桂禎名義部分連結至許桂禎上揭長治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
8月2日19時19分許,致電徐雅玲,佯稱為訂房網站之服務人員,因服務人員疏失,誤將徐雅玲訂單重複輸入,請徐雅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取消刷卡消費,致徐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日20時38分許、108年8月2日20時41分許、108年8月2日20時5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萬6,846元、3萬8,076元,入以蘇倖瑩名義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許桂禎名義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㈡於108年8月2日22時47分許,致電李思慧,偽稱為訂房網站之服務人員,因服務人員誤刷信用卡,需重新設定,請告訴人李思慧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李思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11分許、23時13分許、23時18分許、23時45分許及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01元、4萬9,902元、4萬9,904元、4萬1,518元及7,505元至許桂禎名義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吳俊毅名義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蘇倖瑩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其中第一筆經轉匯入吳俊毅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後,與其他三筆再轉匯入吳俊毅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許桂禎及吳俊毅、蘇倖瑩等多人之虛擬帳戶切割或重組金額後交互轉匯,上揭詐欺所得之部分切割後成49888及26292元,於同年8月2日分別轉入許桂禎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及所生虛擬帳號連結之上揭許桂禎長治郵局帳戶,其他詐欺所得則入吳俊毅、蘇倖瑩等虛擬帳號所綁之實體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供個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申辦貸款5萬元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資料,於同年8月4日(周日)雙方相談融洽,翌日(周一)被告即揚言報警。按一般受騙,衡情應是枯候催促無著方察覺,惟被告揚言報警卻是迅速異常,更有甚者,周日本休息不須做事。
(二)被告稱:申辦貸款5萬元,每月只還200元云云,遠遠優於現今任何金融機關,又貸款何須交付提款卡(提款卡無持有人之姓名、年籍、住處),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且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時有所聞,媒體亦長期廣泛報導,被告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客觀上自可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
(三)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可查及本檢察官在該案之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2352號)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