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南門橋下某處,飲用保力達酒200CC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L6C-8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全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文正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僅剩其一人,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