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錫山
宋昌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7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錫山、宋昌煌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8年度偵字第15716號為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屬刑法266條第2項定義之賭博器具及賭資,即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此亦為法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查被告詹錫山、宋昌煌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1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子)、棋盤1個,為被告2人該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扣案之賭資600元,其中100元係被告詹錫山所有,剩餘之500元則為被告宋昌煌所有,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係供被告詹錫山及宋昌煌該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