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敬犯非法持有魚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敬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7年2月19日;經與上開竊盜、詐欺案件經減刑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魚槍為公告管制查禁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3日,李文敬因搬家而向不知情之其友人 沈清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將上開魚槍置入該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因警另案偵辦沈清和涉犯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前往沈清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魚槍1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158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沈清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158號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魚槍照片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36、40頁、偵字第11158號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魚槍1枝扣案可資為憑。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又前述扣案之魚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支魚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
5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3881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驗及照片
2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158號卷第34、3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魚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砲,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取得前開魚槍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支魚槍,迄至105年4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是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該支魚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自其友人處取得扣案魚槍後,竟意圖非法持有之,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僅有1支,數量非鉅,且於其非法持有期間,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未經查獲其曾持以涉犯其他案件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復考量其非法持有扣案魚槍之期間非長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魚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並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支魚槍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