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況百祥 選任辯護人 林佳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況百祥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況百祥(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6歲以尚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1月,刑期非輕。況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法定本刑最輕七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8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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