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堯指定辯護人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堯與黃○○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堯因不滿黃○○與其分手並封鎖聯絡方式,竟預先在住處將其所購之硫酸分裝在4杯塑膠環保杯內,連同其所有之菜刀、鐵鎚及斧頭各1把,置入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等候黃○○。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堯見黃○○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旋以上開機車衝撞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黃○○左腳,導致該機車向右側傾倒,原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亦散落一地,黃○堯即下車與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互相拉扯。黃○堯明知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頭、臉等部位,將足以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燒灼傷害,且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具有腐蝕性之強酸液體,極易導致眼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先以右手推黃○○左肩膀,使黃○○上半身往副駕駛座後傾(此時黃○○左腳尚在車外),再以左手撿拾地上之塑膠杯,將杯內硫酸朝黃○○臉部及身體等部位潑灑,致黃○○受有臉部、右胸口、雙上臂、雙下肢化學性灼傷(體表面積共6%)等傷害,黃○○於掙脫後,旋至該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尋求協助,而由店內員工報警處理,黃○○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上開傷勢經持續治療後,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黃○○左眼之視能,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黃○堯因而重傷害黃○○未遂。
二、案經黃○○提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1、177-17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黃○○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其手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與告訴人拉扯,杯內硫酸灑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找告訴人談復合的事,希望能挽回這段感情,那時候情緒管理控制不當,其想要嚇阻告訴人,讓她停下來聽其解釋,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事前將硫酸分瓶盛裝,減少硫酸數量,且係針對告訴人之胸部而非臉部潑灑,於發見告訴人因硫酸造成之傷害而身體不適時,未續對告訴人以刀、斧及鐵鎚追擊,反驚慌逃離現場,足徵其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又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化學性灼傷面積逐漸減少,傷口癒合狀況良好,而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益見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並封鎖聯絡方式,竟預先在住處將其購入之硫酸分裝在4杯塑膠環保杯內,連同其所有之菜刀、鐵鎚及斧頭各1把,置入其所承租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前述時、地見告訴人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旋以上開機車衝撞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導致該機車向右側傾倒,原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亦散落一地,被告隨即下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互相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撿起地上盛裝硫酸之塑膠杯,因杯內硫酸灑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胸口、雙上臂、雙下肢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偵卷第12-13、16頁反面、68、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9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此外,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衣物遭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36、45-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係故意持前開盛裝硫酸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身體潑灑: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詳盡:
⑴、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日下班後駕車返家,途中在住處附近
的便利商店寄包裹,寄完包裹後立刻返回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出現在便利商店;我當時人已經上車,但左腳還在外面,正要踏入車內之際,被告突然騎機車往駕駛座車門撞擊,並撞到我的左腳,被告的機車亦因此傾倒在旁;被告抓住我的頭髮,稱「抓到了」,我趕緊掙扎,被告就拉扯我的頭髮,再稱「你是怎麼對我的」,而當時我面對被告,被告接著以預先準備的硫酸朝我的正面(即臉部及身體)潑灑;我很用力地掙脫被告,被告因此跌倒,我趕快跑回便利商店,並打開冰櫃內的礦泉水朝自己身上淋,再由店員幫忙我報警處理;被告潑灑的硫酸是以遊覽車所發放的塑膠杯盛裝,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的杯子,我記得被告當時就是使用其中1杯硫酸潑灑我等語(偵卷第87頁反面-8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下班要回家,並前往住處附
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寄包裹,寄完包裹後,走回停車的地方,我的身體已經坐在車上,但左腳還沒縮進來車內,便有1台機車直接衝撞我的左腳,且機車因此倒地。被告抓著我的後腦勺頭髮說「抓到了」,又1句「你怎麼對我的」,此時被告身體大概肩膀以上的部位在我的車內,被告以右手推我的左肩膀,想要將我推往副駕駛座,我與被告發生拉扯,但我當時還坐在駕駛座,屁股還沒離開座位,身體有往副駕駛座那邊靠,上半身已經在副駕駛座,臉部朝向在駕駛座車門方位的被告,被告以左手拿硫酸,然後做出潑硫酸的動作,往我的臉部和身體潑灑;我硬是掙脫被告,被告就往外倒在地上,我趕緊衝進統一便利商店,並拿礦泉水沖洗,然後店員幫忙我報警處理,而被告手拿盛裝硫酸的塑膠杯時,杯上是有蓋上蓋子,但我不知道杯蓋是如何被打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1-12、13頁反面-15頁)。
⑶、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承:我是下意識將黃○○推往
副駕駛座,在地上隨手撿1個物品(被告當庭做出左手撿物,右手往前推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我身體遭被告以右手推往副駕駛座,被告以左手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等情相符。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6號(偵卷第46、48頁),告訴人當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且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1雙布鞋,其中1隻遺留在駕駛座內腳踏板上,另1隻則遺留在駕駛座外車門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之行為動態,應符真實而可採。據上各節,堪認被告有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壓制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再持硫酸往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之舉動,至為灼然。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正在拉扯,拉扯間手擠壓到塑膠杯瓶身,杯蓋因此彈開,硫酸不小心灑出來,才潑到告訴人身體正面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發生拉扯時,裝盛硫酸之塑膠杯原係在車外地上,業如前述;被告若無意持硫酸傷害告訴人,怎會特意將該塑膠杯撿拾至車內。又被告既已手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若繼續與告訴人進行拉扯,有可能將杯蓋擠開而使硫酸外洩,傷害到告訴人。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非僅單純集中一處;再觀諸卷附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室照片(偵卷第48頁),可見該車方向盤、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座椅皮革及排檔桿附近,均留有遭化學性物品腐蝕之痕跡,足見被告確有手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之舉動;若被告係被動任塑膠杯內之硫酸因杯蓋掀開而隨其等拉扯動作噴濺,被告自身之臉、手、身體等處,理應同遭潑濺而受有灼傷;然被告僅稱其手臂受到灼傷(原審卷一第36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1、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依據: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2、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交往大概5年,分手有很
多原因,為了他賣煙火的事情、養寵物的事情、生活上的衝突。...從我與被告分手後到本案發生的期間,被告有與我聯絡,他希望跟我複合,說他會改等語(原審卷二第11、12頁反面)。足見本案源由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被告欲挽回告訴人未果,而心生怨隙,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告訴人之意,但應尚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
⑵、硫酸雖具有強烈腐蝕性,然以之作為殺人之工具,需以大量
硫酸造成大面積灼傷方式為之。本案被告於事前刻意將硫酸分裝成4杯,且依告訴人證詞及上開照片,可知該塑膠杯係一般外出簡易使用之小型環保杯,容量尚少;又被告當時僅持其中1杯往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並無持大量硫酸往告訴人身體各處潑灑,而欲使告訴人身體受大面積灼傷之情。嗣於告訴人反抗脫逃後,亦未再持原先準備之菜刀、鐵鎚及斧頭等工具繼續攻擊告訴人;再觀諸被告正值青壯年,若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衝撞告訴人後,趁告訴人困於汽車駕駛座內無處逃離時,直接以利刃(如菜刀、斧頭)、鈍器(如鐵鎚)等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要害;此比持硫酸攻擊更容易遂行殺人之結果,由此足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
⑶、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分手後之106年6、7月
間,有以電話與我聯繫,並在電話中稱要殺死我全家等語(偵卷第87頁反面-88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亦於警詢陳稱:被告說愛告訴人愛得很深,倘若無法愛告訴人,也不會讓其他人愛告訴人,要將告訴人殺死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非短,分手原因僅係兩人興趣、工作與相處上之瑣事,尚非外遇、背叛等重大事件,在此之前亦未見彼此有衍生傷害之訴訟情事,衡情被告對告訴人應無強烈恨意而起殺機;況男女朋友分手後多有賭氣(如暫不聯繫)或講氣話(如情緒性用語)之情形存在,非謂口出此等言語者,主觀上即必有殺人之犯意;而綜前各項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應無殺人之意,自難僅憑被告前曾表示要殺告訴人及其全家等語,即推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3、被告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案行為:
⑴、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稱:我不確定硫酸的危險程
度有多大,而且我不知道硫酸潑灑在身體上會有何後果,因此才將硫酸以塑膠杯分裝成4杯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然參諸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行為人以硫酸潑灑他人臉部、身體,造成他人臉部、身體重大灼傷,甚至毀容之社會案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持硫酸潑灑他人臉部、身體將造成皮膚重大燒灼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購買硫酸時,容器上定會有相關警語提醒持有人小心使用,以避免造成傷害;被告既特意將其購入之硫酸分裝攜帶至案發現場,當係知悉硫酸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傷害,方為上開舉措。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持硫酸潑灑到告訴人之臉部、身體,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鼻子等五官受灼傷,以致毀敗或減損告訴人之視能、嗅能,更可能造成告訴人面容或身體皮膚之嚴重損傷,竟仍持硫酸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足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到視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抑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
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後,受有臉部、右胸口
、雙上臂、雙下肢化學性灼傷;嗣於林口長庚醫院眼科、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認受有「左眼酸性化學灼傷合併眼瞼閉合不全及角膜混濁」、「臉部、左眼、胸口、雙上臂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6%體表面積)。左上眼皮疤痕孿縮外翻」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12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73、78頁)。足見告訴人之視能以及臉部、身體皮膚,確實受到傷害而減損其功能,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目的只是想嚇告訴人,才會將硫酸以50C.C.的量分裝成1杯,且非以慣用手持該塑膠杯云云。惟人之思緒想法本隨時間流轉迭有變異,判斷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仍須以其行為時之客觀舉動與當下情狀,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本件綜觀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攻擊物品、攻擊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緣由等節,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只是想嚇告訴人,至多是基於傷害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又參諸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已經氣到想把所有東西都帶去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若是給我牙籤,我也可能將牙籤放入置物箱,我當時只要認為具有一點攻擊性及脅迫性的東西,都會放入置物箱裡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 佐以 被告確實攜帶菜刀、鐵鎚及斧頭各1把至現場,亦如前述;考量被告若以上開工具潑灑、砍劈或敲擊告訴人,極易造成人體器官等重要部位受到損傷,並造成身體健康受有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非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至被告未以右手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乃因其業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膀,欲將告訴人推往副駕駛座,而阻止告訴人離去所致,此與其是否蓄意以此降低攻擊力道乙節,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診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1、就告訴人視力減損程度,「依病歷所載, 黃君 (即告訴人)經住院及門診治療3個月餘,因角膜混濁導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3,其左眼視力完全復原之可能性較低。倘無其他視神經或視網膜病變,則經輔具矯正或手術治療後可能的恢復情形大約為0.5至0.8之間」、「黃君目前視力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3月26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28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7-314頁)。又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告訴人最新診治狀況,林口長庚醫院函覆:「黃君(即告訴人)左眼視力可矯正至萬國視力0.3,該君因化學性灼傷後疤痕孿縮導致左上眼瞼外翻及眼瞼閉合不全,日前接受疤痕放鬆及植皮重建手術後傷口癒合良好,目前眼瞼外翻情形已有改善,然仍殘餘些微眼瞼閉合不全,仍需持續疤痕照顧及復健,因尚在治療階段,難以評估是否為不治或難治」,有該院107年8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89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卷第228-245頁)。
2、嗣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術後恢復情形及相關後遺症等,再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復以「...二、黃君至本院就醫時,臉部、左臉、胸口、雙上臂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體表面積共6%。三、黃君106年11月1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至燒燙燒加護病房住院,於106年11月17日進行清創手術,106年11月27日進行清創植皮手術,106年12月7日出院,術後傷口癒合良好,然而受傷處會留下永久疤痕,視疤痕照顧及恢復情形可能出現疤痕孿縮之相關後遺症。四、黃君於108年3月11日接受右胸組織擴張器(水球)置入手術及疤痕放鬆及置換手術,然而此項手術僅能置換部分肥厚性疤痕,或需階段性手術處理,然疤痕面積縮小,然而術後仍存有線狀疤痕及皮膚拉扯雙側胸壁不對稱之可能,無法100%恢復案發之前狀況。五、黃君於107年3月18日住院,107年3月
19日接受左上眼皮重建手術,於107年3月26日出院,於107年11月12日接受上眼皮及額部疤痕放鬆修整手術,目前眼皮外翻情形已有改善,需持續疤痕按摩照顧避免孿縮或外翻復發,無法100%恢復為案發前狀況。六、黃君於108年3月10日住院,108年3月11日接受右胸組織擴張器置入及左上臂疤痕階段性放鬆切除手術,於108年3月15日出院,目前持續疤痕照顧,及視恢復情形可能陸續安排階段性疤痕放鬆切除手術,然而仍會存有疤痕及孿縮之機率,無法100%恢復為案發前狀況。七、黃君目前左眼視力持續恢復中,角膜仍殘存少許混濁狀態,未來將持續使用眼藥水或眼藥膏治療,日後最好的恢復狀況就是視力完全恢復,最壞的狀況就是角膜結痂,導致乾眼症,且夜間眩光情形困擾夜間視力,視力的恢復有可能恢復,眼瞼部分同說明五。」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
3、依上所述,告訴人於受傷初始,視能與身體各處之皮膚,雖受有諸多減損,然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嗣經持續診治,告訴人左眼之視力已陸續恢復中,其左眼皮外翻及皮膚所受灼傷之情形亦有改善;另告訴人皮膚所受灼傷部分,經疤痕放鬆及置換手術等治療,疤痕面積慢慢縮小,傷勢有所改善,依現今醫學水準及病患病情研判,亦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故均未達重傷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7頁反面),其等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明,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該條雖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10日通過修正,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業經說明如前;故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不甘告訴人堅持分手,並斷絕與其聯絡方式,因此心生報復而萌重傷害之犯意,其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手段之兇殘殊值非難,且由卷附照片所示之硫酸潑灑痕跡,令人怵目驚心,被告行為後復未將告訴人立即送醫,造成告訴人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若,不惟於長期治療過程中,須承受生理難耐之痛苦及生活種種之不便,顏面灼傷更造成人際關係障礙,進而加深心理創傷,造成損害逾恆;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塑膠杯4個及以玻璃瓶換裝之硫酸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菜刀、鐵鎚及斧頭各1把,雖僅置於機車置物箱而未經被告持用,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供承其攜帶上開工具之目的係為嚇唬告訴人(偵卷13頁,原審卷一第9頁),可見被告攜帶上開工具係有其不法目的存在,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只、銀色安全帽1頂,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行為前,業將硫酸分瓶盛裝,使可用之硫酸數量減少;且係針對告訴人胸部,而非臉部為之;於發現告訴人因硫酸造成傷害而身體不適後,未續持刀、斧及鐵鎚追擊告訴人;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表示告訴人受化學性灼傷面積逐漸減少,傷口癒合狀況良好,而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等節,足徵其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重傷害犯意,為本案行為。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於案發前之恐嚇言詞;兼衡案發時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以機車衝撞並壓制告訴人,再行潑灑硫酸,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分佈在其臉部、右胸口、雙上臂、雙下肢等,傷勢非輕等情;再參諸現場照片,足徵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且實務上,不乏以硫酸作為殺人之工具,被告將硫酸分裝成4杯,除本案使用1杯外,尚有其他3杯可繼續致告訴人於死地。縱認被告僅有重傷之犯意,惟參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未慮及告訴人臉部毀容及眼瞼難以閉合之情形,是否已達刑法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⑶然被告所為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且本案依被告犯案之工具、過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經本院再向林口長庚醫院詳為函詢,而分別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