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彥豪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北向8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怡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竹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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