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抗告人 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光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二罪,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犯附表所示十二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七0號裁定,與其他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如果無訛,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反較前述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為重,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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