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張家勇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回溯2至3日期間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張家勇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該案調查時,坦承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可知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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