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已對被害人賠償損失並道歉,獲得諒宥,深知行為之非,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前於81年間,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惟此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故其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7500元,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此有和解書一紙可憑,且經被害人甲○○當庭陳明,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檢察官、被害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