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柒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欲與被害人乙○○和解,然其均不出面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和解與否須雙方合意為之,被告即上訴人以本件被害人避不出面致無法和解提起上訴,自非合法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
三、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全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7000元(被害人支付之修車金額為5200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被害人支付7000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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