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買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買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買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酒後因自控力不佳而自摔,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波及他人,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案已逾十年,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2號被告楊買秀蘭
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買秀蘭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楊買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買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買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