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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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華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因回收紙箱而與邱 沈美麗 發生爭執。詎曾文華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與 邱沈美麗 發生拉扯,致邱沈美麗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復徒手將邱沈美麗所騎乘之腳踏車高舉後重摔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沈美麗。
二、案經邱沈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文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沈美麗因回收紙箱發生爭執,並徒手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高舉後重摔在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偷伊的紙箱三、四次,伊就把她的腳踏車拿起來摔,伊沒有出手打她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沈美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偵查卷第11至
13、48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
6張、腳踏車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29、31至34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徒手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高舉後重摔在地,致令不堪使用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曾文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本院於109年12月
2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播放器時間00:00:34秒起,樑柱間出現一名頭戴藍色鴨舌帽、身穿淺色外套、紅色長褲之人(下稱乙即本件告訴人),急匆匆朝馬路方向走去,走至白色大塑膠物處,將白色大塑膠物掀開又蓋回,遂轉身急匆匆走回騎樓處,後因被騎樓樑柱擋住而消失在畫面中。又於播放器時間00:00:48秒起,甲(即本件被告)從樑柱間出現,急匆匆朝馬路方向走去,乙緊追在後,甲走至白色大塑膠物處,雙手將白色大塑膠物蓋住之腳踏車抬起,並旋往地面摔,乙試圖阻止甲,並以右手(手上持有類似保特瓶之物)揮向甲後頸,甲揮動右手欲阻擋(沒有接觸到乙),乙跟上前以右手所持之物敲擊甲背部,甲旋轉身靠近乙,伸手欲搶乙手上之物,乙則向後閃躲,雙方發生拉扯,後兩人分開,乙又以右手之物朝甲左肩處揮一下,甲揮開乙的手,旋彎下腰,雙手抬起腳踏車再次將腳踏車摔在地上,腳踏車因撞擊地面而有碎片飛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是被告曾文華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之情,殆無疑義。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非無據,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率然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就傷害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腳踏車毀損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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