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賢明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里鎮○○路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酒類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魚池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里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乃不慎擦撞由 張志弘 駕駛、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使張志弘之前述車輛左側後視鏡及旁邊毀損外,潘賢明自己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受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軀幹壓砸傷口等傷害,潘賢明乃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5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552%,已逾0.05%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賢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
㈡證人張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蒐證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賢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2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552%,達0.05%以上,乃為警所發覺,從而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明,竟復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2552%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責;⑵因而肇事,除造成被害人之前述車輛受有擦損外,並致己身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事;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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