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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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毓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9號、99年度易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經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林毓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雖稱:伊有精神障礙疾病等語,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花蓮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0、27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自陳:「(進入市場張美雲攤位取走魚貨之當時,你意識清醒,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嗎?)我清楚在攤位上跟人家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關於行竊時間為102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行竊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000000000位○○○○○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並將所竊得之物品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之行竊方式及過程,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俱能明確陳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且尚未歸還告訴人,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確為重度精神障礙,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其自陳竊取物品係為救濟清寒家庭、獨居老人、流浪漢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罪手段尚非暴戾、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林毓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現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9號、99年度易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經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六街市八市○○○00號攤位處,徒手竊取張美雲所有置於攤位下方保麗裝魚貨3箱、蛤蠣及蜆類1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JBS號機車離去,嗣經張美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美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毓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四)案發當時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告逃逸路線圖1張。
(五)車號000–JBS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
(六)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高皓 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林毓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有精神重度障礙,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2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