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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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9號

原告 蕭伯齡

被告 鄭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我及我兒子所有,民國84年間,被告透過伊同居人找我說要買房子,系爭房屋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將那時銀行貸款還有100多萬元的單子給被告同居人,被告同居人跟我說被告聲請貸款下來後會給付尾款350萬元,從84年房屋賣掉後,我就一直都有去找被告,但被告一直都不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間並沒有做過系爭房屋的買賣。原告是在去年某一天打電話給我,問我系爭房屋後來是誰買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才去查。原告過這麼久才來請求這件事,我覺得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即令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然以原告陳稱:被告同居人跟我說被告聲請貸款下來後會給付尾款350萬元;從84年房屋賣掉後,84年起我就一直都有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自84年起算,則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0月7日止,顯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依前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50萬元,因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調土地謄本,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自無調閱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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