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新中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武隆 原告 毛昶驊
劉育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被告 李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中興醫院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昶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宗新臺幣壹拾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中興醫院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為原告新中興醫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毛昶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毛昶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育宗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劉育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市○區○○街00號新中興醫院之員工,其因與訴外人 陳經義 間有刑事糾紛,竟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盜取原告新中興醫院之關防、院長印章及原告劉育宗醫師之印章,仿照原告新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格式,於醫師囑言中寫下看診時間及「精神科門診治療病況證明」等文字,擅自製作有關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予刑事偵查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欲營造自己罹患憂鬱症等身心病症之假象以求減免自己刑責。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 簡英俊 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為向簡英俊取得更多民事賠償,竟再次於111年5月16日盜取原告新中興醫院之關防、院長印章及原告毛昶驊醫師之印章,仿照原告新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格式,於醫師囑言中寫下看診時間及「精神科門診治療病況證明」等文字,擅自製作有關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偽造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告新中興醫院雖已於111年8月22日將被告解僱,然原告毛昶驊、劉育宗醫師為專業且資深之身心科主治醫師,原告本應為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真實性及正確性為擔保,卻遭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已使原告劉育宗、毛昶驊醫師誠信受到貶損而受有信用之損害,並蒙受其醫療專業、誠信及醫師倫理受公眾質疑之陰影,甚至可能被懷疑有與被告勾串或容任被告製作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且此類損害難以短期內回復,更淪為其醫師職涯之汙點,導致原告劉育宗、毛昶驊醫師於事發後看診時,甚或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如履薄冰、焦慮不安,恐稍有不慎即再次受有相同之傷害,對其過往之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為此各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新中興醫院為一私立醫療院所,蓋有醫院關防之診斷證明書,多被視為醫學專業意見之有力證據,然被告兩次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均流通至醫院外部,公眾即會質疑原告新中興醫院恐缺乏相關專業能力及監管機制以擔保證明書之真實性,甚至可能被懷疑有與被告勾串或容任被告製作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經繫屬之檢察署、法院而公開於眾,屆時不特定多數人均將閱覽並獲悉此等情節,而受有嚴重貶損或相關之危險狀態中,公眾將懷疑具有醫院關防之其他證明書和診斷報告是否亦有可能受到真實性之質疑,進而影響醫院之業務和口碑,對原告新中興醫院之服務品質、商譽及信用造成嚴重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中興醫院、劉育宗、毛昶驊30萬元、20萬元、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但被告並未將擅自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對外販售圖利,對其所為感到後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陳經義申請書、109年9月3日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簡英俊申請單、111年5月16日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回覆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 竹檢介樸 111他2061字第1119029844號函、新中興醫院111年8月15日興醫總字第1110801501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方法侵害原告劉育宗、毛昶驊之名譽及信用,堪認原告劉育宗、毛昶驊之人格法益因此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新中興醫院為其代表人鄭武隆經營之西醫醫院,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應認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新中興醫院應為原告鄭武隆。而被告上開所為,實足使人對原告鄭武隆所經營之新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產生不信任感,已有毀損其名譽及信用之情,是原告鄭武隆即新中興醫院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告所為致人格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三人均具醫師資格,原告鄭武隆11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4萬元,名下有3筆財產;原告毛昶驊11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97萬元,名下有18筆財產;原告劉育宗11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98萬元,名下有58筆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2萬元,名下有12筆財產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6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不法性,兼衡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新中興醫院、毛昶驊、劉育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萬元、10萬元、1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中興醫院、毛昶驊、劉育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